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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这家药店老板竟销售多种有毒有害的“性保健品”!

时间: 2023-12-10 16:21:39 |   作者: 新闻中心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6********,汉族,大专文化,,住靖江市**镇**街**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药店内,非法购进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许可的性保健品而用于销售,至少售出“肾黄金”10粒、“MACA”10粒,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140元。2020年8月24日,靖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黑金刚”50粒、“黑倍王”30粒、“袋鼠锁精片”20粒、“肾黄金”10粒、“双效伟哥”9粒,从王某某处扣押被告人熊某某所售“肾黄金”6粒、“MACA”2粒,均暂存于该局。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黑金刚”、“黑倍王”、“袋鼠锁精片”、“肾黄金”、“双效伟哥”均含有西地那非。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黑金刚”、“黑倍王”、“袋鼠锁精片”、“肾黄金”、“双效伟哥”等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用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保健品在法律定性上归属“食品”一类,食品的安全关乎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国家对食品的生产、销售都有严格的规定和安全监管。

  而“西地那非”是一种血管扩张剂,过量服用会产生心脑血管方面的问题,是一种应当被严控的处方药。

  “西地那非”是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成份,若不正确使用,会导致非常严重副作用,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非常严重威胁。熊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明知购入的保健品来源不明且在没有合格证的情况下,将其投放在市场上进行售卖,其行为的受害群体是不特定的、广泛的,是对花钱的那群人的严重不负责。

  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消费者,为了自身健康,购买商品时,要注意是否是正规渠道和合格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的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